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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系原告父亲,2010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某经郑州**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但是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和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如今考上了自己满意的中学,原告的奶奶因家庭矛盾经常到刘某某单位闹事,影响到刘某某的正常工作,因此失业。刘某某现在已无力承担原告上学和生活费用,到处借钱,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严重的创伤,为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健康成长,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8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学费和各科课外辅导费7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8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保险费291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愿意履行监护抚养义务,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正常的承担能力。自2010年8月协议离婚至2014年的这段时间被告与原告及刘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此期间所有家庭开销和孩子的抚养费都由其承担,所以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学费、课外辅导费、保险费不应再支付。原告诉状称被告的母亲去单位闹事与事实亦不符。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从2016年元月份开始,每月500—600元,之前其还承担过原告4500元学费。原告主张的学费和保险费过高,被告工资收入有限,超出其能力范围。另外双方的离婚协议不平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课外班学费票据、学费发票、治疗眼睛的发票。证明原告各项学费、生活费用开销的事实。

证据2.保险单。证明原告的保险费用支出。

证据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未履行过抚养费义务。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2010年离婚之后家里的开销是由被告支付,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不代表是她交的钱。

对证据2有异议,离婚之后孩子的保险是其和刘某某一起缴纳的,直到2014年从家里搬出来。

对证据3有异议,离婚之后其对孩子支出的费用实际已经超出每月1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在交**行的流水明细和单位在职证明。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2.2015年8月13日被告在交**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到刘某某的银行卡上4500元,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用。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其转款4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6日生育一女张*,2010年8月18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由刘某某抚养,张*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原告父母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4年。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4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学费、课外辅导费和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原告父母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8日之后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至2014年期间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辩称其支付了该期间原告的抚养费,未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亦不予采信。被告在2015年8月曾转账4500元至原告母亲的银行账户,该费用应作为抚养费予以扣除。因抚养费已包含有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学费、课外辅导费和保险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抚养费59500元。

二、被告张*自2015年12月1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抚养费1000元,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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