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提出案外人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王**申请执行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河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不服本院(2015)郑**初字第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称:法院查封的原车主为王**的汽车(车牌号豫A81085)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案外人于2014年8月5日与原车主王**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刘*,案外人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银行转账票据、收据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期间我院作出(2015)郑**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郑**初字第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车牌号为豫A81085的车辆,该车辆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查封车辆的行为发生在诉讼阶段,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自动转为执行查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查封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汽车,属特定动产,因该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判断其权属为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主张该车辆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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