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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门峡市分行与被告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银行诉称:我行2013年3月18日与高*、李*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在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至2033年3月18日,年利率7.205%,逾期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用于购买其坐落于湖滨**九街坊23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并以该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拖欠本息,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高*仅归还本金6217.57元,利息16012.33元,拖欠本金93782.43元,拖欠利息1758.58元。经原告催告后仍逾期支付。故依法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782.43元,利息1758.58元(利息计算止2016年1月5日,共计95541.01元)。2016年1月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9.3665%(其中利息7.205%、罚息2.16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3013.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我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某银行与高*、李**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高*借款1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湖滨**九街坊23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至2033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内容。借款人高*和作为共同借款人李**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某银行亦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3月26日某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据上写明该笔贷款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高*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拖欠本息。截止2016年1月5日,高*仅归还本金6217.57元,利息16012.33元。拖欠本金93782.43元,拖欠利息1758.58元。后经某银行多次催告后,高*仍逾期未予支付。故某银行起诉来院。庭审中,高*对以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某银行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13.94元。

另查明:高*和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门峡分行与被告高*、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月5日,高*拖欠本金93782.43元元,拖欠利息1758.58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9.3665%(其中利息7.205%、罚息2.16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门峡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3013.94元,提供有已实际支付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高*、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93782.43元,利息1758.58元,律师费3013.94元,共计98554.95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9.3665%(其中利息7.205%、罚息2.1615%),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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