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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打架、生气,到现在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实在无法共同生活。1995年长女高某某出生,2000年农历10月初六次女高某某、长子高某某出生。现*某某已成年,在外独立生活,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高某某在老家上学。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任何抚养和教育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高某某及婚生子高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从被告手中拿走30万元钱,说是给孩子盖房子,但是是房子没盖,钱也拿走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商民初子第25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赵*于2015年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起诉过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2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高*,于2000年农历10月6日生育次女高*某及长子高*某。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赵*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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