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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王*(小)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张**、王**因与上诉人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工资款1505元,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份王**承包了新乡**道汽车东站附近华府洗浴的内部装修活。双方当事人原来认识,王**给张**打电话让其找人来干活。张**找了王**、张**、和*一起去给王**干活。张**、王**及工人干的是日工,大工一天170元,女小工一天80元。张**是大工,干了18.5工,王**是小工,一工80元,干了17工。王**主张其干了17.5工,一工是90元,王**不予认可,王**无证据予以证明。张**在新乡的时候从王**处领走了3000元。王**主张在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张**领走了1500元,张**、王**不予认可。王**与王**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王**与王**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张**、王**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动,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二人劳动报酬。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王**自认的事实是:张**是大工,一工170元,共干了18.5工;王**是小工,一工80元,共干了17工,二人工资共计4505元;张**在新乡时领走3000元。下余的1505元王**主张已经被张**领走,二人不予认可。王**的证据是自己的一个记工底和其妻子的证言,这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不能证明其主张,王**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张**、王**要求王**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主张是一工90元,共干了17.5工,王**不予认可,王**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王**自认的一工8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王**工资款1505元;二、驳回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其已将张**、王**的工钱清算完毕,一审中其提交了真实、充分的证据,原审没有进行充分质证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王**有新的证据证明工钱已经结清的事实。故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张**、王**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上诉称其已全额结清张**、王**的劳务报酬款,但张**、王**对于王**陈述的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支付1500元的事实不认可,原审中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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