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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柘城县豫**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柘城县豫**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娟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借款期限为1年,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万元及利息为12‰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为别人欠我公司的账没有要回来,要回来立即偿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5日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2‰,并约定每季度偿还利息108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刘**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月息按1.2分计算,每季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有刁雁军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108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不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诉被告房地产公司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柘城县豫**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1.2分计,直至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柘城县豫**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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