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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8年12月10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生育原告。2012年9月24日何某某与张*甲经解放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原告由何某某抚养,由张*甲按月支付抚养费。但从2012年9月24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抚养费24244.44元;2、被告从2015年10月24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自己确实支付了一个月,不再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母亲不让被告看望原告;同意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6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当支付抚养费;3、收据4份,证明原告除正常的消费以为,还需要进行参加各种培训的支出费用。

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同意变更抚养费,但是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张*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马村区劳动就业局工资发放明细表和绩效工资表,证明被告每个月的实际收入;2、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告再次结婚组成家庭,并有一子,所以希望法院酌情考虑抚养费增加数额的问题。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具体的银行流水明细;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单位公章,系由被告单位出具,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张*甲婚后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原告,二人于2012年9月24日经焦作**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由何某某抚养原告,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后因被告仅支付当月抚养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经庭审查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24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之母何某某与被告张*甲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何某某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故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的数额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甲以对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权利受阻,故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至今已三年多,这段期间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均发生有较大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经庭审查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2487元,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

二、被告张*甲须自2015年11月起至原告张*某十八周岁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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