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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宁*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宁*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冉于2015年5月26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宁*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宁**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王**于今日借到出借人宁**交付的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宁**出具借据两张,载明“今借到宁**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及“今借到宁**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以上三张借据均有被告王**的签字。经庭审时,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79.4万元,剩余款项系原告朋友直接打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宁**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该院认定被告应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王**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原告宁*冉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没有直接送达上诉人,而是寄送给与上诉人不属同一住所的亲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扶沟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判决所述的上诉人在郑州市的住址根本不存在,而且一审法院也是将扶沟县作为上诉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三份,合计金额120万元,但上诉人至今已经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约计70万元(以银行流水账单为准),现在实际欠款大约几十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120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宁*冉答辩称,一审向上诉人的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利息,上诉人没有将钱还完,如果还完被上诉人会将欠条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向宁轩冉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王**向宁轩冉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宁轩冉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上诉称,其已经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约计70万元(以银行流水账单为准),现在实际欠款大约几十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欠款120万元与事实不符;对此,因上诉人王**提供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转账款项系偿还本案所涉的120万元借款,故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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