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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罗*、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罗*、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马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13日被告罗*和马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罗*偿还5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二被告共欠原告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自愿放弃。

被告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15000元是被告马某某用了。2014年11月9日的欠条是我所写,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是马某某所写,我是担保人。我经济紧张没有钱还款,我与马某某联系,让他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9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借条、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聂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自愿撤回对马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罗*作为1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某追偿。原告聂某某请求被告罗*偿还借款1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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