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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项城**事处韩营村村南头坟地烧纸过程中,与后到达现场的韩某某夫妻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互用砖头投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子张**(已另案处理)将韩某某面部及腰部砸伤,经项城**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应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6900元。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举出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砸,不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韩某某所受伤害,并非被告人张某某所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2,如果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初犯、偶犯;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其体弱多病,希望法庭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举出了协议一份;证人董**证言一份;2015年2月天气记录一份;张某某身体情况材料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项城**事处韩营村村南头坟地烧纸过程中,与后到达现场的韩某某夫妻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互用砖头投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子张**(已另案处理)将韩某某面部及腰部砸伤,经鉴定,韩某某左下唇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主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

2、前科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接处警登记表,主要证明项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的情况。

4、出警经过,主要证明案发后东**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询问后将张*甲带回派出所。

5、发破案报告,主要证明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张*甲于2015年2月26日归案。

6、现场方位图,主要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7、照片,主要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诊断证明书,主要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经诊断为:下颌贯通伤,肋骨骨折,肺挫伤。

9、情况说明,主要证明东**出所民警出警后对受害人韩某某进行拍照并陪同其到医院检查;办案单位多次寻找证人韩**、郑**未果。

10、证明,证实项城市公安局环城路派出所配合东**出所民警两次传唤取保候审人员张**以及郑**、韩**,未传唤到。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韩某某将张某某打伤,二人被东**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张*甲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13、证人袁某某证言,那天上午八、九点,我出去倒垃圾看见南边路上停着个黑车,我回家告诉韩某某说:”我看见好像是夯的车在南边路上停着。”韩某某就说去问问他去,年前打架为啥咱儿没打他,连咱儿都说着。过了路口看见夯领一群人烧纸回到路上车边,我们走到我爹坟西边路上,离的还有几十米,韩某某就开始叫着夯的名字骂他,他儿子就开始跟韩某某对着骂,他闺女也跟着骂,张某某被骂恼了,用手一指韩某某,脸扭向张**对他说:砸死他个七孙家儿。骂着骂着我大姐和三妹就往他们跟前送砖头,他儿子接过砖头就开始砸我们,韩某某也捡起砸过来的砖头砸他们,后来夯领着他儿子往我们跟前来,他儿子一砖头砸过来,正好砸住韩某某下巴,韩某某一头就扎到啦,紧接着夯也一砖头砸过来,砸在韩某某身上了。

证人韩某美证言,韩某某的妻子怀里抱着一堆碎砖头,韩某某用砖头砸我们这群人,韩某某的大儿掂了把铁锨跑了过来,韩某某把铁锨从他大儿子手里夺过去就撵着拍我们。拍住我的右小腿了,然后韩某某的妻子和他儿子用砖头砸我们。韩某某动手的,我们这边没人动手。我儿子没有用砖头砸韩某某,旁边有一个老头看热闹。

15、证人张*美证言,其中一个年纪大的从地上捡砖头砸我们,一个年轻的拿个铁锨过来打我们,后来又来了个年轻人用砖头砸我们。我们这方没人动手,我弟弟没用砖头砸人。

16、证人韩某怀证言,我走出家门一看,看见我爸妈正在和一群人争吵,对方有人往我爸妈这边扔砖头,我爸韩某某倒在了地上,我爸的下巴受伤了,我打电话报警了。现场有我爸韩某某,我母亲袁某某,对方有我大姑、大姑父、三姑、大姑的女儿和儿子,我亲眼看见我大姑、大姑父还有他们的儿子和女儿,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往我父亲这边扔砖头。我爸跟我说是那个穿灰袄的男的砸的,我没看见我父亲往对方扔砖头。

17、证人刘*敏证言,那天打架我看到了,我去村西头地里看看头一天打的除草剂管护不管护,我到地里时看到现场好多人,南边的这帮子人正往韩某某那边扔砖头,我看见一个光头和一个穿灰不出的袄的人从东边砖头垛上拿砖头往北边扔,扔了好长时间,砖头是往韩某某两口子方向砸的,具体砸住哪了,我站的远,没看清楚,我看砸了一会不砸了,落了滚了,我就走了。看见韩某某倒了,具体伤哪里我不知道。

18、证人韩**证言,我站在我家门楼底下往南一看,正南路上好多人,北边一帮子,南边一帮子,两帮子人用砖头互相砸。北边是韩某某家的人,那边是他姐夫那边的。夯在场,夯那边来的人不少。

19、证人郑*强证言,今年过了春节正月里,我老家近门的小*给我打电话说:”哥,这边打架里,你过来看看。”他说在刘堂村西头路口,我到现场后派出所的人也到了,北边的一个男的年轻孩,边骂边用手机拍照,指着小*这边的人说:”就他打的,就他打的。”最后派出所的民警让双方都去派出所了。

20、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5年2月26日上午,我在家哄孙女,我妻子倒垃圾回来告诉我,看见我姐夫张*某的车在村南边停着,我就和妻子一起去往张**的车那走。还没碰面我就开始叫着张*某的小名”夯”骂他,问他为啥我儿没有打他连我儿也告着。我一骂,张*某的儿子就开始跟我对骂,他女儿也跟我骂,张*某用手一指我喊:砸死他个七孙家儿,骂着骂着我大姐和三妹妹就往他们跟前抱砖头,张**接过砖头就开始砸我,接着张*某、他女儿、郑**都上了,我拾起来砖头也砸他们,砸了一阵子,张**一砖头砸住我下巴了,紧接着张*某也砸住我腰了,他们看我倒了,也就不砸了。

21、同案犯张*甲供述,今天上午我和我爸爸、我妈妈、我姐张*美、郑**到韩营村给我姥爷烧纸,北边跑过来一堆中年男女,现在知道是我舅舅韩某某和我妗子,男的右手掐两块砖头,左手掂着把铁锨,我和我妈等人赶紧站起来往南跑,我扭头看见我舅舅一边撵我们一边用砖头往我们这边扔,扔完之后撵着我妈和我三姨用铁锨拍。又从北边跑过来一个年轻男的,用砖头往我们这边砸,又从北边过来一个抱小孩的年轻男的,也用砖头往我们这边砸。我没有用砖头砸人,在我往南跑的时候有没有人和我舅舅对砸我不知道,我扭头往北看的时候没看见有人砸。

2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2月26日上午,我和我妻子、儿子、女儿等6个人开车到韩营给我岳父烧纸,到了我岳父坟前我们就烧纸放炮,这时,韩某某和他妻子儿子同时从北边跑到我岳父的坟南边,他们三个同时骂我,韩某某的大儿子先从旁边的砖头跺拿起砖头就砸我们。我们也骂他们,我儿子没有砸韩某某,我们这边的人也没有砸韩某某,他嘴边的伤我听韩**说是他自己砸的,她说:”她听见有人喊派出所的来了,然后韩某某就往地上一坐,自己拿砖头砸自己。最后派出所的人到了,把我和张*甲带派出所了。

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韩某某左下唇损伤已构成轻

伤二级,右侧第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解称自己没有打韩某某。

以下是辩护人举证:

协议一份,证实韩某某与其父母断绝关系。

证人董**证言一份,证实董**听同监室的赵**说,张某某的小舅子说他出去后就是自伤自残也要把张某某他爷儿俩弄进监来。

2015年2月天气记录一份,证实2015年2月份的天气情况。

张某某身体情况材料一份,证实张某某的身体状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只是一种推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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