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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张*、杨某某同李某某采取拆迁置换的方式在原息县物资局(现为物流管理中心)家属院开发建设一栋商品住宅楼。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二被告人采取签订虚假合同,一房多卖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张*骗取钱财131.8万元,杨某某骗取钱财76.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张*的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张*与息**办事处徐庄村村民李*甲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将该楼一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李*甲,骗取李*甲现金26万元。2013年5月5日,张*又同杨某某与息县张陶乡孙寨村村民孙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销售给了孙某某。

(二)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息县项店镇魏店村村民刘*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将该楼一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以22.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刘*,被告人张*给刘*出具一张已付款22.6万元的收条。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杨某某明知该房屋已销售给刘*的情况下,又与息县夏庄镇街东村村民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销售给了魏*。二被告人实际骗取刘*现金22.6万元。

(三)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在明知其开发建设的三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已销售给曹某某的情况下,又与息县孙庙乡周围孜村村民肖某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骗取肖某某现金30万元。

(四)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与息县长陵乡长陵村村民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二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销售给黄*,并收取黄*现金26.6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在明知该房已销售给黄*的情况下,又与息县白土店乡王大围孜村村民王*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将二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出售给王*,实际骗取黄*现金26.6万元。

(五)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在明知其开发建设的

二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已销售给王**的情况下,又与息县长陵乡长陵村村民黄*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黄*甲现金26.6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的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开发建设的四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已补偿给拆迁户孙某某的情况下,又与息县长陵乡长陵村村民黄*乙签订房屋销售合同,骗取黄*乙现金25.5万元。

(二)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开放建设

的三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已销售给息县项店镇魏店村村民曹某某、并收取购房款28万元的情况下,又与拆迁户孙*甲签订交房合同,将该房补偿给了孙*甲。杨某某实际骗取曹某某支付的购房款现金28万元。

(三)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杨某某在明知其开发建设的一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以22.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息县项店镇魏店村村民刘*的情况下,又与息县夏庄镇街东村村民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销售给了魏*。二被告人实际骗取刘*现金22.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施工合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张*骗取他人钱财13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他人钱财76.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与陈*签订房屋销售合同,骗取购房款现金20.3万元的事实,经查,其一、根据售房合同显示,陈*所购买房屋的位置在一单元四楼东户,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重复出卖一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骗取钱财的事实不符;其二、陈*发现其购买的房屋被张*卖给他人时,经双方协商张*退还给陈*现金15万元,下欠的5.3万元由张*给陈*出具一张欠条,即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已终止,并转化为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陈*购房款的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某某骗取曹*房屋首付款20万元的事实,经查,根据证人张**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曹*预定的房屋位置在5单元四楼西户,但后来该单元房屋因客观原因未能准许建设,从而导致二被告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针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不予支持,但曹*与张*、杨某某之间的纠纷应属民事诉讼范畴,可另行主张。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诈骗的行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一、二被告人“一房多卖”的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其二、二被告人至今仍不愿积极退还被害人的购房款,且相互推诿,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其三、二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房屋已销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出售,向被害人隐瞒了事实真相,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张*退还李*甲人民币26万元、肖某某人民币30万元、黄*人民币26.6万元、黄*甲人民币26.6万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还黄*乙人民币25.5万元、曹某某28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杨某某共同退还刘*人民币22.6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在签订售房合同中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杨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上诉人张*骗取他人钱财13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杨某某骗取他人钱财76.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售房行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过程中,明知房屋已销售给他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仍将房屋再次销售,至今仍相互推诿,不愿退还被害人的购房款,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各种量刑情节充分考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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