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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李**与勾**、辉县**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李**与被告勾**、辉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司)、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勾**、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7时许,在辉县市××路与共城大道××字南,勾**持B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郭**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经查,豫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二运公司,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勾**、二**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原告诉求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事故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勾**驾驶证复印件、阳光**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病案号0477),主要内容:李**于2015年6月20日入院,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外伤性头痛、颈椎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陪护二人;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建议陪护二人;李**住院医疗费单据一份(金额7982.98元)。证明目的:2015年6月20日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医疗费7982.98元。

3、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500元),证明目的:李**因伤住院花费交通费共计500元。

4、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案号0476),主要内容:郭**于2015年6月20日入院,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诊断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陪护一人;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陪护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一人;郭**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5453.73元)。证明目的:2015年6月20日郭**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医疗费5453.73元。

5、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400元),证明目的:郭**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交通费共计4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阳光财**公司对李**的陪护建议书和病历有异议,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为2人护理,有手动篡改痕迹,两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结合临床,伤者伤情为外伤,达不到2人护理的程度,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其他无异议。

勾**、二**司质证意见和阳光财**公司相同。

勾**提供证据:豫G×××××行车证一份、合同书一份,勾**陈述,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500元。证明目的: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二**司,实际车主为勾**,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35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二**司、阳光**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李**的陪护情况,因辉县市中医院的长期医嘱和陪护建议书均证明根据原告伤情需二人护理,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并认定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关于李**和郭**的交通费,因被告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确认李**的交通费为300元,郭**的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0日7时许,在辉县市××路与共城大道××字南,实际车主勾**持B1证驾驶登记车主为二**司的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郭**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勾**、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诊断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及陪护建议书建议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7982.98元,交通费300元。郭**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诊断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及陪护建议书建议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53.73元,交通费200元。豫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8元/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勾**垫付赔偿费用1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勾**驾驶车辆与原告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勾**和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故勾**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豫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勾**按过错程度承担。李**的损失为:医疗费79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日×19日),护理费2964元(78元/日×19日×2人),交通费300元,共计11531.98元。郭**的损失为:医疗费54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日×19日),护理费1482元(78元/日×19日),交通费200元,共计7420.73元。故本案阳光财**公司在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49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4446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4006.71元,由勾**按过错程度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勾**驾驶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故勾**分担责任的赔偿数额为2404元。但勾**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应由阳光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阳光财**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7350元,勾**、二**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勾**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3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阳光财**公司直接支付给勾**,故阳光财**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850元。故原告要求勾**、二**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阳光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岁,均在家无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李**保险理赔款3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勾**、辉县**运输公司承担50元,原告郭**、李**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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