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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21时50分,被告王**驾驶豫CTA819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人民路11号路灯杆处道路,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赵**驾驶的豫CBZ010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杨*驾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C17750号轿车及道路东侧行人李**等人发生相撞,造成李**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2015年11月30日,宜阳**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赵**等无责任。2015年12月11日,宜阳县**证中心受宜阳**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宜价认鉴字(201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测算确定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为18871元。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豫C17750车辆行驶证,同时提供将修理费支付修理厂的票据,如果没有,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对于合理合法要求,我公司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辩称,应当由我赔偿的我愿意赔偿,但我目前经济条件实在赔偿不起,可以延期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宜价认鉴字(201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3、王**驾驶证和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保单;5、豫C17750号轿车行驶证。

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如果原告未支付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50分,被告王**驾驶豫CTA819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人民路11号路灯杆处道路,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赵**驾驶的豫CBZ010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杨*驾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C17750号轿车及道路东侧的行人李**、何**、杨*发生相撞,造成杨*受伤,李**、何**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赵**等无责任。2015年12月11日,宜阳县**证中心受宜阳**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宜价认鉴字(201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C17750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8871元。

另查明,豫CTA81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刘**,被告王**驾驶该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C17750号轿车车主为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过物价局评估,且被告均无异议,该车辆损失已确定,被告应予赔偿,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影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1687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35元,由被告王**承担。该款暂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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