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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甲诉被告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3、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双方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纠纷,并且被告将原告打伤,而无法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现婚生女宋**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与被告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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