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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限公司诉河南省**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因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司诉称,被告承包业主发包的桐柏梅园国际二期工程后,成立了“河南省**有限公司桐柏梅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梅园二期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立**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GRC轻质内隔墙条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了结算,项目部技术员王某某向原告立**司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032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0323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GRC轻质内隔墙条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立**司与梅园二期项目部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情况的事实;

二、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梅园二期项目部下欠原告立**司材料款40323元的事实;

三、(2014)南*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梅园二期项目已完工,原告立**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GRC轻质内隔墙条板供货及安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材料款的事实;

四、梅园二期欠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梅园二期项目部拖欠原告墙板材料款4032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承包业主发包的桐柏梅园国际二期工程后,成立了“河南省**有限公司桐柏梅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梅园二期项目部)。2012年12月11日,原告南阳**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立**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GRC轻质内隔墙条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加盖的公章是“河南省**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了结算,梅园二期项目部向原告立**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032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原告立**公司40323元材料款至今未予支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GRC轻质内隔墙条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梅园二期项目部承包建设梅园二期项目部分工程的这一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加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原告材料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阳**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03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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