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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冉*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项目需征收中牟县刘集镇集体土地124.9938亩,包括中牟县刘集镇大冉庄村一组、二组集体土地共计24.6698亩。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标准为5万元/亩,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按1.22万元/亩包干赔偿。中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将前述补偿标准予以公示,并于同年9月8日由中**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收代发。同年9月9日,郑州绿**限公司将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中电**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电**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0日进场施工,当年11月5日完工。

2015年9月10日,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中牟项目第二工程部(以下简称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组织挖掘机、铲车等施工机械进驻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点施工现场进行清障。在当天清障过程中,被告人冉**将铲车钥匙拿走,并和冉**、潘**、潘**、毕*、申**、李*甲等人以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过低为由,多次阻扰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进行清障工作,致使该工程项目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进展。经中牟**证中心鉴定,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施工机械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64000元。

案发后,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对被告人冉**表示谅解。

被告人冉**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表示,冉**系初犯、偶犯,在与冉*乙等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系一般积极参加者;冉**经乡镇政府领导与其谈话后能配合拆除工作,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或免除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项目需征收中牟县刘集镇集体土地124.9938亩,包括中牟县刘集镇大冉庄村一组、二组集体土地共计24.6698亩。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标准为5万元/亩,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按1.22万元/亩包干赔偿。中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将前述补偿标准予以公示,并于同年9月8日由中**村信用合作联社代为发放。同年9月9日,郑州绿**限公司将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市政配套工程发包给中电**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电**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0日进场施工,当年11月5日完工。

2015年9月10日,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中牟项目第二工程部(以下简称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组织挖掘机、铲车等施工机械进驻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点施工现场进行清障。在当天清障过程中,被告人冉**将铲车钥匙拿走,并和冉**、潘**、潘**、毕*、申**、李*甲等人以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过低为由,多次阻扰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进行清障工作,致使该工程项目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进展。经中牟**证中心鉴定,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施工机械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6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冀*陈述、证人冉**、潘**、毕*、严*、李**、潘**、冉**、李**、姚**、冉**、杨**、姚**、杨*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证中心鉴定意见,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出具的谅解书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施工企业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并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冉*甲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冉*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及冉*甲在与冉*乙等人共同实施的该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系积极参加者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冉*甲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施工企业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0元;第二,被告人冉*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冉*甲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冉*甲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冉*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冉*甲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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