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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赵*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赵*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王**、王**、王**、王**于2013年8月31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王**、王**各享有该房产八分之一份额,王**享有该房产八分之五份额,赵*不享有该房产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宛龙高*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王**、王**、王**、王**、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音、米军,赵*的委托代理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王**、王**系王**和庄**之子女。王**为河南石**石油二厂职工,于1993年6月分配居住于南阳市中州西路796号45幢2单元102室,1995年5月8日,河**勘探局下发豫房改办(1995)08号文件启动对于分配住房的房改程序。1996年9月10日,王**与河**勘探局签的“共有住房买房契约”,约定将位于南阳市中州西路796号45幢2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74.50平方米)出售给王**。同日王**缴纳房改规范费用7601元。1997年6月9日庄**病逝,1998年1月21日王**与赵*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南阳市中州西路796号45幢2单元102室。2005年8月9日,南阳**理局为中州西路796号45幢2单元102室房产确权发证,所有权人王**,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0406434,共有权人为赵*,证号为宛市房共字0406434-1。申请确权资料均由王**加盖私人印章。2013年7月28日赵*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13)宛龙梅*初字第300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为王**单位分配住房。1996年9月,王**与单位签订公房出售协议,由王**支付相关费用,对房屋产权进行了改造确权,因而该房产权应为王**及其妻子庄**的夫妻共有财产。庄**于1997年6月9日去世,王**、王**、王**、王**作为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该房产的一半均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利。据此,王**享有该房产5/8份额,王**、王**、王**各享有1/8份额。赵*于1998年1月21日与王**登记结婚,与王**形成夫妻关系,所讼争房产系在王**与赵*婚姻存续期间确权发证,确权时,王**将产权人登记为王**,共有人登记为赵*。王**无权处分王**、王**、王**各享有的1/8份额,但有权处分自己享有的5/8份额,故可以认定王**享有的5/8份额应为王**与赵*共有财产。王**、王**、王**分别继承其母亲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南阳市中州西路796号45幢2单元102室房产产权归王**、王**、王**、王**及赵*共有。其中王**、王**、王**各1/8享有份额;王**与赵*共同享有5/8份额。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王**、王**、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争议之房产系王**、王**、王**、王**的家庭共同财产,与赵*毫无关系。该房产房改的时间是1996年9月,王**配偶庄**的死亡时间为1997年6月,说明房改时原始取得系王**和他的配偶庄**及子女;赵*是1998年才与王**登记结婚,根本不可能成为王**婚前财产的共有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是虚假的,并且是自相矛盾违法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赵*享有争议房产的有效证据。(1)房产登记部门给王**和赵*发放的房权证字第0406434及0406434-1是明显违法无效,侵犯王**、王**、王**、王**财产权利的无效证据。(2)赵*获得的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争议房产取得时,王**的前妻尚在世,与王**的婚姻关系尚存,该房产只能是王**、王**、王**、王**的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王**、王**、王**、王**的房产,判给赵*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赵*不履行对患有××的王**的夫妻义务,应受到良心的谴责,法律上不应当支持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王**、王**、王**、王**拥有争议房屋的完整所有权,诉讼费由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房子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老人生病赵*不是不管,二人当时都有病,一个在楼上一个在楼下。

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9月10日,王**与河**勘探局签的“共有住房买房契约”…。同日王**缴纳房改规范费用7601元”错误。上述材料均是在2005年3月21日之后完成的,而且均是以赵*和王**二人名义共同办理的,不仅仅是以王**一个人的名义办理的。2.河**勘探局对争议房产的房改工作并非在1996年就结束,而是在1996年看开始启动,2005年才结束,并且庄**去世前房改工作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故赵*应当对房产拥有财产权,房产只能是赵*与王**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房改出售成本价房,在原产权所有人应依法对房产办理产权证明,然后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转让协议,最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石油勘探局尚未取得房权证前,王**不可能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更不用说庄**及其子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争议房产系赵*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王**、王**、王**无关,诉讼费由王**、王**、王**、王**负担。

王**、王**、王**、王**答辩称:房权证违法无效,侵犯了王**一家的共同利益,赵*的上诉请求不应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是否正确、各共有人认定的共有份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王**、王**、王**、王**举出河南石油勘**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与庄**于1990年6月分配争议房屋居住,根据河南石油勘探局的有关房改政策,将房屋出售于王**、庄**,王**庄**夫妇于1996年9月10日缴纳购房款购买此房,办理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由于诸多因素当时未办理房权证。1997年6月9日庄**死亡,王**与赵*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单位在2005年开始启动为职工办理房权证时,由本人申请将房屋登记在王**和赵*名下。赵*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成立,房权证是王**与赵*,房改是老单位进行的,本证明是新单位开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房屋房改及房权证办理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房屋原属于王**单位给王**的房改房,在庄**去世前所有权属于王**、庄**。庄**去世后,庄**的份额由王**、王**、王**、王**继承,原审判决确定王**此时占5/8的份额,王**、王**、王**各占1/8份额正确。王**与赵*登记结婚后,在办理房权证时,王**和赵*将争议房屋的产权共有人登记为王**和赵*,其中王**对自身5/8的份额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王**、王**、王**份额的处分未取得本人同意,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王**和赵*共同享有争议房屋5/8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王**、王**、王**和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王**、王**、王**负担100元,由赵*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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