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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与被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左**诉求:1.华**司支付2014年7月与8月工资每月最低5000元、8月伙食补助200元、9月份2天工资300元;2.华**司退还2014年1月从工资中扣除的押金1000元;3.华**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赔偿金18000元;4.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通知应支付左晓红代通金4500元;华**司支付左**2013年3月-2014年8月的加班费25709元。以上共计59709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湛民劳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后,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被上诉**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左**2013年3月1日以招聘方式进入华**团工作。华**团下设平顶山**有限公司等几个分公司,左**先后被派到华**团几个分公司,主要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5月华**团派左**到华**司任财务经理。华**司提供左**2014年5月工资4134.38元、6月份加补发的4月份工资计6118.86元、7月份工资2000元、8月份工资2119元。2014年9月2日,华**司依据华**团的文件通知左**停止工作,并且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审另查明,华**司尚欠左**2014年7月、8月两个月及9月两天工资。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工作期间左**每月工资4000元;2014年7、8两个月及9月两天工资左**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左**自2014年5月由华**团派往华**司工作,华**司无故拖欠左**2014年7月、8月、9月两天的工资,侵害了左**合法权益。因此左**请求华**司支付自2014年7月、8月、9月两天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左**请求华**司退还押金1000元,因该押金系华**团其他分公司所收,故华**司不应退还。左**请求华**司因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补偿金18000元的请求,因左**是应华**团招聘到其集团工作,其与华**团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华**司不应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左**支付工资8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湛民劳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确认左**与华缘存在劳动关系;3.华**司没有提前30日通知左**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左**待通知金4000元;4.工龄计算错误,左**的工龄应该累计计算,实际工作时间是18个月零2天;5.支付左**18个月加班费,即72天的工资共计21528元;6.支付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华**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金16000元。事实与理由:左**2013年3月1日以招聘方式进入华**团工作。华**团下设平顶山**有限公司等几个分公司,左**先后被派到华**团几个分公司,主要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5月华**团派左**到华**司任财务经理。2014年9月1日,华**司拿着华**团公司的文件,让左**暂停工作,强行要求左**当天接受审计人员审计,并办理交接手续,其后也没有通知左**上班。期间,华**司既没有为左**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提前30天通知,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华**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左**要求的待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2.左**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3.左**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本案事实不相符。4.左**所主张的16000元的赔偿金因左**与华**司并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左**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范围,因本案属原审的二审审理,应当依照一审中左**的诉讼请求来审理和确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左**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其中,第4、6项为新增加诉讼请求,即“4.工龄计算错误,左**的工龄应该累计计算,实际工作时间是18个月零2天;6.支付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上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庭审向双方当事人释*是否同意二审一并审理,华**司不同意。上述事实由双方在二审庭审笔录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作为华**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只是左**实际用工单位。由于华**团对左**具有人事管理权,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可随时对左**的工作进行调动安排,一审据此认定左**与华**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左**自2014年5月由华**团派往华**司工作,华**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期间,华**司无故拖欠左**2014年7月、8月、9月两天的工资,依法应予以支付。左**上诉称华**司没有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待通知金4000元,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左**上诉称华**司支付左**18个月加班费,即72天的工资共计21528元,因左**在华**司是采用绩效工资发放形式,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没有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当。

左**上诉称华**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金16000元,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司非法与左**终止劳动关系,故左**主张华**司应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左**其他上诉请求,因超出一审诉求,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左**对超出一审的诉求可另行主张。综上,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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