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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1998年春相识,1999年12月25日在淅川县老城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全*,2005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全*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我于2014年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法院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全*、全*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叶*解除婚姻关系。2、我尊重两个子女的意见,若都愿意随我生活我都愿意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被告全某某于1998年春相识,1999年12月25日在淅川县老城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尚好,于2000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全某,2005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全某甲。2013年儿子全某甲患癫痫病至今未能治愈。2014年元月至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两个子女均一直随着被告全某某居住生活。2014年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淅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叶*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全某某离婚。庭审中,婚生两个子女均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于2009年花费7万元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购买全国盛小产权房五楼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原、被告在购房装修时向叶**借款15000元,被告为了给儿子治疗癫痫病于2014年阴历3月、4月、8月向全建娥分别借款3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4年6月、2015年7月向全焕娥借款5000元、10000元;2014年6月向尹**借款1500元;2015年阴历5月向姚*和借款3000元;2015年阴历6月向毛新意借款4000元。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确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从孩子现在居住的实际情况及尊重孩子的选择及以后对孩子的成长生活有利等方面考虑,婚生长女全*、长子全*甲由被告全*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叶*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即全*的抚养费用15726.12元(15726.12元×2年÷2人)、全*甲的抚养费用62904.48元(15726.12元×8年÷2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当平均分割,考虑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购买位于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全国盛开发小产权五楼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价值7万元)归被告全*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房款35000元。共同债务615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3075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叶*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全*、长子全*甲由被告全*某抚养,原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全*某两个孩子抚养费用共计78630.6元。

三、购买位于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全国盛小产权房五楼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归被告全某某所有,被告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应得房款35000元;共同债务615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3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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