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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华**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陶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陵华**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陶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留安的委托代理人常水恩、汪**,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陶城分公司负责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许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鄢陵华**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按质按时交付了工程,但被告不履行诺言,历时八年之久尚未结清,致我公司职工数年来向我公司索要劳务费,也致我公司在社会遭受严重不良影响,我公司在社会声誉和经济上都受到重大损失。现因被告方的机构改革,第一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应承担负责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公司损失及利息共计460000元。

原告鄢陵华**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的真实性及双方责任等约定;3、欠款利息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所述利息的来源;4、凭条一份。5、借款利息情况说明、刘**答辩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陶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陶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德**司成立时间是2008年,而原告的债务是2008年以前,该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与0929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当事人是0929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刘**答辩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刘**答辩状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借款利息说明均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借款利息说明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付款的日期及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借款利息说明上面所显示的还款日期及数额予以认定,但其并未提供还款日期时候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其计算的数额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份凭条,只能证明建筑工程款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与合同当中的标的相对应,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

原告鄢陵华**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就是被告下属分公司,至于钱谁来出,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与刘**的答辩状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10日,原告鄢陵华**限公司与被告鄢陵0九二九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鄢陵华**限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11月28日,河南德盛国**司陶城分公司为原告鄢陵华**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常水恩出具凭条一份,该凭条载明:凭条陶城欠常水恩工程款截止2月份:680502.55正(陆拾捌万零伍佰零贰元伍角伍分)特此证明陶城分公司(河南德盛国**司陶城分公司印章)2008.11.28号u0026rdquo;。2009年1月24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0元,2011年4月2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0元,2012年1月2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0元,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款50000元,2013年1月8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款330502元,后原、被告因为工程款利息问题发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原告鄢陵华**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被告河南德盛国**司陶城分公司出具的凭条显示截止到2008年2月份,被告下欠原告鄢陵华**限公司工程款680502.55元,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结束一年内后付清工程款,但不计利息,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在2008年4月30日该工程款不应计息。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德盛国**司陶城分公司系河南德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德盛国**司陶城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华**限公司利息(1、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本金按680502元,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相应利息款;2、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本金按580502元,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相应利息款;3、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本金按480502元,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相应利息款;4、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本金按380502元,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相应利息款;5、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本金按330502元,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相应利息款);

二、驳回原告鄢陵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德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河南**理有限公司负担;待原告鄢陵华**限公司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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