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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胡天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胡天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0年4月11日17时,司机张*驾驶豫G07075号公交车,在建设路杨岗十字东30米处与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该事故经新乡**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杨**受伤后在新**立医院救治检查确诊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此后根据伤情又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中国**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2天。最终被确诊为:①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②右膝股骨内踝软骨剥脱;③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④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⑤右膝关节粘连。事故车辆豫G07075号公交车司机张*系胡**雇佣。该车线路为胡**承包经营。原审法院于2003年8月4日受理了杨**诉新乡**公司及胡**、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审理判决新乡**公司及胡**共同赔偿杨**的各项损失共计67214.33元,其中护理费按住院期间3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39.5个月,即计算至2003年7月25日,护理人员为杨**的女儿王**、妹妹杨**、弟弟杨**。误工费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39.5个月。轮椅600元。

杨**于2005年2月16日以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入住中国**总医院行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2005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于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月13日期间先后四次到中国**总医院复查。该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818.5元,复印费46元,住宿费5985元,交通费4673元。在二次手术时至2010年期间购买助行器及修理轮椅、购买新轮椅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98元。中国**总医院关于杨**护理的医嘱为:杨**在第一次手术后即2001年至二次手术前2005年2月16日需陪护二人,二次手术期间需轮班护理,出院后继续陪护患者行康复训练。杨**在第一次诉讼后至第二次手术前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王**及妹妹冯**,该二人均无业。在二次手术及复查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哥哥杨**、弟弟杨**、妹妹冯**,杨**月工资600元,杨**护理期间误工费为3420元。

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共鉴定三次,杨**花费鉴定费1880元。2006年5月24日原审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6年8月22日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第二款。2006年8月22日原审根据杨**申请经与双方协商委托新乡市**委员会对其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06年12月6日鉴定杨**劳动功能障碍六级。2010年7月8日委托河南**定中心对杨**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杨**女儿王**有视力残疾(二级盲),在杨**与其前夫离婚时约定王**随其共同生活,杨**前夫每月支付王**生活费300元。杨**母亲刘**,1925年11月19日出生,有子女6人。杨**在受伤前已退休。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司机张**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张*是受雇的司机,根据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为车辆所有人,杨**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予以准许。新乡**公司称事故车辆已按合同卖给了线路承包人胡**,但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且其本身是公交线路的管理者,对公交线路上运营的公交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胡**是二十一线路的承包经营受益人,本案中也应对杨**负有赔偿义务。以上赔偿责任的承担已经在第一次诉讼时经一审、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新乡**公司辩称不应成为被告,应当由胡**及其所雇的司机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新乡**公司辩称杨**的损害后果不是交通事故导致,有可能是在医疗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因该辩称理由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提出且被驳回,其在此次诉讼时提出鉴定应视为已超过鉴定的期限,不再进行鉴定。

关于杨**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46818.5元,住宿费5985元,交通费46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98元,鉴定费1880元,文印费46元,有相应的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处方、化验单等证据证明,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附有花费明细予以说明,均予以确认。杨**的伤情需要多次手术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应当支持。杨**住院19天,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元,杨**主张过高,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护理费:第一次手术至第二次手术期间,第二次手术及复查期间有医生的医嘱应当按医嘱,即第二次手术前按二人护理,第二次手术及术后复查按三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是在杨**第二次手术后,杨**术后的诊断证明的病情与鉴定时的病情相同,并无变化,应视为对二次手术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故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从二次手术后(扣除复查期间)开始计算,即第二次手术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应按鉴定结论即按一人护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杨**主张护理期限过高,应当按总护理期限二十年计算。无业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新乡市当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每年13224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冯**护理期限是从第一次诉讼时履行截止日的第二日至第二次手术及四次复查的26天,共计626天,冯**无业按每年13224元的标准计算即22680元;王**护理期限是从第一次诉讼时履行截止日的第二日至第二次手术的前一日即569天,王**无业按每年13224元的标准计算即20614.95元;杨**、杨**护理期限是杨**第二次手术期间及四次复查的26天,有证明显示误工损失为3420元;杨**月收入600元,其误工损失为1140元;杨**在第二次手术后,扣除术后四次复查的时间均按一人护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至其受伤满二十年尚余15年期限,计算标准为每年13224元,即158688元。护理费共计206542.9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有视力残疾(二级盲),自杨**受伤到第二次手术前一直在护理杨**。第一次诉讼时已支付了王**的护理费。鉴于杨**未提供王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仍需抚养王**。王**早已成年,虽提供有残疾证及法院调解书不应认定杨**需要抚养王**。杨**主张王**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杨**母亲的生活费应当支持,但考虑其伤残程度,其母亲的生活费应为12336.47×5/6×50%u003d5140.2元。杨**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共申请两次鉴定:一次为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另一次为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两份鉴定均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所作。当事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选择按哪一个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现杨**选择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六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18194.8×20×50%u003d181948元。两项共计187088.2元。以上损失共计456121.65元。杨**受伤后长期治疗,多次手术,经鉴定构成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较重的伤害,杨**主张伤残抚慰金应当支持,但其主张过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杨**主张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支出,应待其治疗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公司、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杨**支付医疗费46818.5元(票面金额47121.38元),住宿费5985元,交通费46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98元,鉴定费1880元,营养费1800元,文印费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206542.95元,残疾赔偿金(18194.8×20×50%u003d181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6.47×5/6×50%u003d5140.2元)187088.2元,共计456121.65元。二、新乡**公司、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杨**支付伤残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0元(杨**预交1000元),由杨**承担7000元,新乡**公司、胡**承担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后,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公交公司是车辆所有人错误,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胡**所有,因此应当由车主、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2、杨**的伤情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原审法院驳回公交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不当,要求进行多因一果司法鉴定以确定事故对伤情参与度。3、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期限错误。应按九级伤残部分护理计算五年期限。4、交通费、住宿费用过高。5、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赔偿。6、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杨**母亲已年近90高龄目前情况不详。7、精神损失费过高。8、原审判令共同赔偿错误,应当划分责任分别赔偿或者由胡**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1、原审认定新乡**公司是车辆所有人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新乡**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新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新乡**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损害是一果多因的理由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同时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一果多因。根据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以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3、原审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期限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杨**护理期限15年是根据其伤情和医嘱来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依据对交通费、住宿费用、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委员会于2006年12月6日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杨**劳动功能障碍六级。该鉴定意见书中注明:对鉴定结论不服的,自2006年12月8日起15日之内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杨**据此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06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与杨**一起到河南省**委员会,向该委员会提供了相关委托书。该委员会不同意接受委托,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如下:“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你单位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来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申请委托对杨**民事诉讼(非因公负伤)进行鉴定一事。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只负责因公负伤人员及因病提前退休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关于新乡**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鉴于新乡**公司与胡**所签订的《线路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仍登记为公交总公司,公交总公司是公交线路的管理者和利益享有者,对公交线路上运营的公交车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公交总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在第一次诉讼时经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新乡**公司否认自己是本案适格被告,主张应当由胡**及其所雇的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乡**公司申请进行多因一果司法鉴定以确定事故对伤情参与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杨**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虽然杨**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杨**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新乡**公司要求进行多因一果司法鉴定确定事故对伤情参与度,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的理由不成立,其在第一次诉讼提出后即被生效判决驳回,故此项上诉理由重复提出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问题。原审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杨**手术及术后复查期间护理人数,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杨**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杨**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交总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的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问题。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鉴定依据。新乡市**委员会对杨**劳动能力的鉴定,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杨**劳动功能障碍六级,结合河南省**员会办公室对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答复情况看,无论是从鉴定标准,还是从鉴定程序上,新乡市**委员会对杨**劳动功能障碍六级的鉴定结论都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明确答复该鉴定机构只负责因公负伤人员及因病提前退休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故新乡市**委员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适用于本案,而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鉴定依据,鉴定杨**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杨**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依据。杨**的残疾赔偿金为77919.4元(18194.8×20×20%u003d72779.2元+杨**母亲的生活费12336.47×5/6×50%u003d5140.2元,两项共计77919.4元。)公交总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杨**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依据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杨**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公交总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事实及证据,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公司、胡天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杨**支付医疗费46818.5元,住宿费5985元,交通费46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鉴定费1880元,营养费1800元,文印费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206542.95元,残疾赔偿金77919.4元,共计34695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受理费14700元,由杨**承担7000元,新乡**公司、胡**承担7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公告费200元,由新乡**公司承担3590元。胡**承担5200元。为简便手续,新乡**公司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胡**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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