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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小**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李*到小**业公司人事处工作,工作期间小**业公司未与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30日李*离开小**业公司。李*与小**业公司约定试用期是2013年8月份。李*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1874元、4383元、4072元、7983元。其中11月的工资是3983元。李*与小**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给李*发放经济补偿金4000元与11月份工资一起打入李*的账户。李*开立有社保账户,在小**业公司处工作时间其社保账户处于欠费状态。2014年4月8日,李*因工资、差额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小**业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李*的部分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小**业公司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38元;小**业公司为李*补缴2013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对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李*与小**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自2013年8月在小**业公司处工作,小**业公司出具了李*的工资表,故应认定李*与小**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自2013年11月30日后,未给小**业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小**业公司在李*为其工作期间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4383元+4072元+3983元)。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开立有社保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小**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要求补发工资以及发放差额工资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主张的小**业公司承诺给其发放油补及车险补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38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原告(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原告)李*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小**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小**业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在小**业公司上班的同时,仍在其他公司上班,其至今未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李*的行为实为兼职,故小**业公司未能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李*至今未能提交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二、李*应当返还小**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李*离职前,小**业公司原负责人宋**经与李*协商一致,向李*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李*拿了经济补偿金,后又提出劳动仲裁,其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返还小**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和小**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工资表为证;小**业公司认为李*为兼职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李*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小**业公司每月实际发放4000元,11月份多发的工资是对以前工资的补发,并不是经济补偿金。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业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2013年8、9月为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后(2013年10月1日试用期满)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且小**业公司总经理承诺为上诉人提供油补1000元/月。李*自2013年8月入职起,多次提出与小**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但小**业公司均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办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的一审诉讼请求。

小**业公司答辩称:小**业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所诉不是事实,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自2013年8月在小**业公司处工作,小**业公司出具了李*的工资表,故原审认定李*与小**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小**业公司在李*为其工作期间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李*开立有社保账户,故李*要求小**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要求补发工资以及发放差额工资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主张的小**业公司承诺给其发放油补及车险补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小**业公司和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李*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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