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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杨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纠纷,被告起诉离婚,判决婚生女儿杨*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然后,判决后,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2年至今,从未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故请求依法判令变更杨*乙的抚养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杨*甲、杨*乙的抚养费113827.94元,庭审中变更为仅要求儿子杨*乙的抚养费,数额变更为7425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后,原告对孩子灌输对被告不利的思想,阻挠被告和孩子见面,迫使孩子不敢和被告说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2013)原民初字第1129号判决书、南街附中证明一份、杨*乙学费收据8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8年5月4日生育女儿杨**,2005年元月10日生育儿子杨**,原被告从2012年12月11日分居至今,两个子女均原告一直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129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但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杨*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杨*乙现在南街**小学上学,2012年原告为杨*乙支出学习费用5360元;2013年原告为杨*乙支出学习费用5000元;2014年原告为杨*乙支出学习费用3000元;2015年原告为杨*乙支出学习费用6000元,共计19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判决原被告儿子杨*乙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判决宣判后至今,原被告儿子一直随原告丁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未支付抚养费,现本案原告丁某某起诉要求判决儿子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应当支付杨*乙抚养费21245.8元(6438.12元/年u0026amp;amp;times;11年u0026amp;amp;times;30%)和学习教育费193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育费40605.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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