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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做生意需用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创举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王**叁万元整(30000)。”的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连同执行标的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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