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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西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原**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西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原银行**卧龙支行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原告司机石*驾驶豫RD6616-豫RN1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285KM+234.6M处,与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代**(男,住陕西省丹凤县武关镇碾子村胡家组,身份证号码:612523194810133813)、张**(女,住陕西省丹凤县武关镇段湾村刘东组,身份证号码:612523196007013926)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代**、张**入住丹**医院住院治疗。代**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20439元,张**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9253.89元(均不含出院后费用)。

2015年3月17日经丹凤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调解,石*与代**、张**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代**住院23天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512元,张**住院22天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71元,赔偿代**、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38083元。

原被告之间就豫RD6616-豫RN1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挂车三者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出具证明,豫RD6616-豫RN1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贷款车辆,还款正常,因事故造成的保险赔偿款可以直接转入原告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在保险公司未参与情况下自行与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履行赔付义务。就本案三者损失而言,代太荣住院治疗23天,经审查支出医疗费用20439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1541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合计2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住院治疗22天,经审查支出医疗费用9253.89元,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147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13081.8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采纳。第三人同意因事故造成的保险赔偿款可以直接转入原告帐内,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有限公司保险金35981.89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489元。1、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合理确定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条例、保险单等规定和约定,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万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上述范围内总损失数额为31492.89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应承担l万元,其余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合理确定责任。2、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事故后,被上诉人的驾驶人员石*驾驶本案投保车辆驶离现场,后被查获。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驾驶被保险机动年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发生事故在道路中间,为了不影响道路通行,把车辆靠边,不是逃离现场。车辆停放离事故现场很近,人也未离开事故现场。保险条例第六条给本案没有结合点,办案不存在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是根据逃逸认定的事故责任。

原审第三人中原银行**龙支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有限公司之间就豫RD6616-豫RN1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挂车三者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西峡**有限公司的豫RD6616-豫RN1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现根据法律规定向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请求履行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西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商业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单位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按照逃逸行为认定事故责任,上诉人二审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逃逸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认定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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