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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皇甫宜科、呼延小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皇**、原审被告呼延小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皇**于2015年1月5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呼延小树、韩**偿还其借款18万元;2、诉讼费用由呼延小树、韩**承担。博**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韩**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皇甫宜科与呼延小树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9日,呼延小树因经营需要向皇甫宜科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皇甫宜科现金贰拾万元整,呼延小树,2012年11月2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呼延小树偿还皇甫宜科20000元。余款180000元,呼延小树至今未还。经查,呼延小树、韩**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呼延小树、韩**曾以夫妻名义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呼延小树、韩**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博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皇*宜科主张呼延小树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呼延小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可以认定皇*宜科主张呼延小树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皇*宜科要求呼延小树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在借款时与呼延小树系夫妻关系,且呼延小树、韩**于2012年7月24日,曾以夫妻名义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100000元。韩**并无证据材料证明皇*宜科与呼延小树的债权债务属于呼延小树的个人债务,故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皇*宜科诉请韩**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韩**辩称,皇*宜科在出借该笔借款时已知晓呼延小树、韩**分居多年,亦提供三份证明材料证明呼延小树、韩**长期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但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并未形成有力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弱,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依据皇*宜科申请,调取中国邮**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及借款当时的照片二张,证明呼延小树、韩**于2012年7月24日以夫妻名义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100000元。与本案争议借款属于同年发生,可以说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延小树、韩**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皇*宜科借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5020元,由呼延小树、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韩**与呼延小树虽曾为夫妻,但因感情不和多年分居,财产各自所有。这个事实不但为邻里、基层的村干部所共知,也是皇*宜科清楚知道的事实。皇*宜科在一审时对电话录音无异议,此录音清楚地说明呼延小树与皇*宜科之间借款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将韩**列为被告是不当的。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标准。韩**与呼延小树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这是皇*宜科在一审认可的事实,所以不存在共同债务。皇*宜科仅提供一个借条,并且在开庭时未出示原件,在呼延小树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一个孤证认定事实将为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判决程序。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应当向韩**及呼延小树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送达传票致使韩**及呼延小树不能到庭,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严重损害了韩**及呼延小树的诉讼权利。对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韩**为呼延小树提供的担保,并不能证明涉案的债务是韩**与呼延小树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皇*宜科对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皇甫宜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程序是否违法;2、韩**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韩**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韩**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2、企业基本信息表2份,证明呼延小树所办的两个企业都未使用本人姓名。3、调查呼延合青笔录1份,证明呼延小树在北里所办企业的名称和经营情况。4、调查赵**笔录一份,证明韩**夫妻长期分居,北里村的企业由呼延小树独自经营的情况。5、调查常清源笔录一份,证明韩**夫妻分居的情况。6、调查高爱军笔录一份,证明韩**夫妻长期分居,邮政储蓄贷款韩**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7、严静证明一份,证明韩**夫妻长期分居,债务各自承担的情况。8、呼韩*证明一份,证明夫妻长期分居,债务各自承担的情况。9、申请证人呼延合青、赵**、呼韩*出庭作证,以证明韩**夫妻长期分居,债务各自承担。经当庭质证,皇甫宜科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是韩**夫妻自己打的条,与本案无关;证据2、3所称的企业是呼延小树实际经营,但用谁的名不清楚,据其所知企业经营情况还可以;不清楚证据4、5、6、7、8所称的韩**夫妻长期分居情况;三个证人证言不真实,韩**在城里上班,呼延小树在村里经营企业,但不能说明夫妻长期分居,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韩**认为一审认定借款的事实只有借条,在开庭时并未出示原件,韩**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在借款人未到庭的情况下,韩**和借款人呼延小树处于长期分居的状况下,应由皇甫宜*提供该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韩**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一审没有认定。录音证据可以表明皇甫宜*知道韩**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皇甫宜*知道呼延小树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皇甫宜*知道呼延小树借钱时韩**并不知情。2012年的贷款共有三次,韩**签字的有两次,第三次韩**没有去签字,但是一审调取的证据显示的是第三次,要求将三次贷款档案都调出来。

皇甫宜科认为呼延小树借款时其并不知道韩**夫妻长期分居,而且2012年期间韩**夫妻还一同去邮政银行贷款。第三次贷款韩**去签字了,证明2012年韩**夫妻没有分居。

经本院审查认为,韩**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韩**提供的证据5、6、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8及证人呼延合青、赵**、呼韩*当庭陈述内容未能证明韩**夫妻间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上诉称其与呼延小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多年分居,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庭审中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虽对涉案借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涉案借据并非系呼延小树所写的相关证据,故韩**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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