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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原银行**卧龙支行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原银行**卧龙支行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就豫RD6616-豫RN1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签订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雇佣司机石*于2014年11月16日15时,沿G312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代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垫付代某某、张某某各项费用38083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理赔。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80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石*驾驶证营运资格证、投保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资格。

中原**支行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同意原告领取事故赔偿款,原告主体适格。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石*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与受损当事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垫付了事故赔偿款38083元,双方当事人及交警部门经办人员在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交警部门印章。

我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后,涉案受害第三方伤者代某某、张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与原告方,调解书上对住院天数、受伤人员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计算赔偿,具体计算方法以我们提交的清单为准。经过按照陕西标准换算,受损当事人总损失应为36490.59元。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无票据,主要按照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后期医疗费应为首次医疗费的30%计算确定。

5、受害人代某某、张某某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其农村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和受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书,因此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调解,该损害赔偿调解书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2、原告和受害人达成的受害赔偿调解,是经过双方自行协商后自愿处分的结果,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定相关损失,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垫付费用部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司法实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陈述具体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原告司机石*驾驶豫RD6616-豫RN1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285KM+234.6M处,与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代某某(男)、张某某(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代某某、张某某入住丹**医院住院治疗。代某某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20439元,张某某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9253.89元(均不含出院后费用)。

2015年3月17日经丹凤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调解,石*与代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代某某住院23天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512元,张某某住院22天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71元,赔偿代某某、张某某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38083元。

原被告之间就豫RD6616-豫RN1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挂车三者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出具证明,豫RD6616-豫RN1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贷款车辆,还款正常,因事故造成的保险赔偿款可以直接转入原告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在保险公司未参与情况下自行与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履行赔付义务。就本案三者损失而言,代某某住院治疗23天,经审查支出医疗费用20439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1541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合计2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住院治疗22天,经审查支出医疗费用9253.89元,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147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13081.8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采纳。第三人同意因事故造成的保险赔偿款可以直接转入原告帐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有限公司保险金3598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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