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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与被告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在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1794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后的继续计算),共计147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书和保证还款证明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司*乾辩称,向原告借款13万元是事实,但2014年1月24日的还款保证书不是本人所写,通话内容没错,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起诉金额与下欠金额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庞**人民币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还款2012年11月30底左右2012年11月1号司**已还2万元4月5日本25002月份利息。下欠11万元至今未偿还。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底3月初还庞**人民币10万元整(拾万元整)司**2014年1月24日。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司**承诺6月1号前夷前给庞**解决一部分欠款,剩余部分争取2016年底全部还清。司**2016年3月1号见证人:陈**2016年3月1号180××××0381。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出借于被告司**,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司**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显示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已偿还20000元,故下欠110000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大部分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2014年1月24日的还款保证书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应为1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志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被告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庞**承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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