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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阳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阳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阳光保险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的委托代理人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5年3月17日,予K22967号机动车车主徐**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4月11日21时10分许,豫K22967号机动车司机刘**驾该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南坞乡屯沟村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相撞。造成张**经医院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刘**承担张**住院期间的抢救费(凭票)。2、刘**赔偿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24万元。因刘**系原告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车主承担。原告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拒绝向原告理赔。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税务机关机打保险发票两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两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张**户口簿一份;5、诊断证明一份;6、住院病历一份;7、出院证一份;8、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南坞乡屯南村村委证明一份;1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12、交通费票据一份;13、张**请求赔偿费用清单一份;14、收条一份;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16、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17、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18、鄢陵**沟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没有生效,因此该保险部分被告公司不同意负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各1份。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9、10、11、12、13、15、16、17、18、19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阳光保险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0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附有原件,且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有异议,认为该保单中原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徐**雇佣的驾驶人刘**驾驶原告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22967的箱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南坞乡屯沟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张**相撞,事故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2015年5月7日,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徐**共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该款项已于协议达成当日由张**的儿子张*要领取。原告徐**为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在向被告公司理赔时遭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受害人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

另查明,张**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2月15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告徐**在被告阳光保险许**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第三者商业险的生效时间,针对该焦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出具的缴费发票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中载明的签单日期亦为2015年3月17日,故第三者商业险的生效期限应为2015年3月17日,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该条款又系格式条款,事先由被告制定,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的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醒对方注意;被告阳光保险许**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合同应自原告徐**的缴费时间即2015年3月17日生效,故原告徐**要求被告阳光保险许**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7852.10元;2、误工费51.59元(9416.10元÷365天×2天);3、营养费20元(10元×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5、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0.5年);6、死亡赔偿金160072元(9416元×17年);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237457.69元。被告阳光保险许**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内给付原告徐**保险金117852.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份额内给付原告徐**保险金100000元,共计217852.10元,原告要求超出上述金额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保险金217852.1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徐**负担243元,由被告阳光财**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357元,待原告徐**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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