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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6时20分,江书建驾驶豫R16261/豫R1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9KM+800M附近,尾随碰撞位红卫驾驶的豫PC0832/豫PK32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贾**驾驶的豫N79932号重型仓储式货车又尾随撞到江书建驾驶的豫R16261/豫R1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贾**及豫N79932号重型仓储式货车乘车人闫**死亡、江书建及豫R16261/豫R1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受伤、三车及三车载运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书建、位红卫承担次要责任,闫**、李**无责任。因该事故造成豫PC0832车车辆损失33360元,施救费1700元、吊装费2000元、停车费1050元。另查明,田**PC0832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等及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157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田**与太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田**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支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田**主张的车损33360元,因其未提供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以太平**支公司认可的33300元为宜;对田**主张的施救费1700元、吊车费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田**主张的停车费105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给付田**理赔款37000元。2、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太平**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与另一三责车辆共同负次要责任,太平**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在此次事故中三责方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田**是基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进行起诉,该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太平**支公司所称的按比例赔偿的依据是格式条款,目的是免除自身的义务,排除田**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田**与太平**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以及车损不计免赔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审判决太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在此次事故中三责方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田**就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太平**支公司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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