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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270天,并由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谢**支付475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0元)。因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谢**及担保人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以及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各一份,据此证明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3日,被告谢**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u0026yen;500000.00元,借款期限270天,到期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5分计算,并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借款人谢**(并按捺手印)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4年10月23日u0026rdquo;,同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账户将475000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经催要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偿还475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起付日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7月20日,故被告谢**应自2015年7月20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飞自愿为被告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李*飞应对本案中被告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u0026rdquo;,故被告李*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谢**追偿的权利。被告谢**、李*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4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谢**、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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