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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任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波诉被告任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他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约定2015年12月15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分文,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任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任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无奈,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任菲*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按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主张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任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月利息按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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