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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孟**、路**、中国平**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孟**、路**、中国平安**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被告孟**、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时许,孙**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冀DK4588、冀DMA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人和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第一被告驾驶的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豫AA057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豫AA057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4110元、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1500元,按同等责任50%计算共计15155元,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孟**、路**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孟**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路**个人所有,孟**在借用路**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应由路**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较高,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时许,孙**驾驶现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冀DK4588号、冀DMA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人和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孟**驾驶的豫AA057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孟**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路贵涛,两人系车辆借用关系。豫AA05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主张冀DK4588号主车在事故中损坏,主张该车辆修复价值24110元(提交邯郸市**有限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收据各1份);并主张车辆施救费2700元(提交票据)、停车费1500元(提交票据)。三项费用合计2831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费用按照同等责任50%要求被告赔偿13155元。被告孟**、路**以原告提供的车损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收据非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可,并提出对原告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并认为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后原告当庭放弃停车费诉求,并于2016年3月17日提交冀DK4588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冀DK4588号车车辆定损金额为17362元、施救费4200元,被告孟**、路**对上述二项费用事实无异议,并不再主张车损鉴定,同时认可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剩余19562元中按同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划分予以认定。鉴于豫AA05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车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贵涛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确定的金额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7362元、施救费4200元,被告孟**、路贵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放弃停车费诉求,系其真实意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9562元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孟**承担50%责任即9781元,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中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中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车损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人民币9781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邯**赁有限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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