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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云诉周伦所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生育儿子周*甲,2004年生育女儿周*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酒后常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乙跟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大陆冲的房产一套归婚生儿子周*甲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原告娘家借被告的钱未还,不同意离婚,待还钱之后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原被告之女周**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周*甲,2004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周*乙。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桐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有房产一套,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大路冲自来水居民区座北朝南一号楼单元房车库以上第一层自东向西第三套三室一厅,双方均同意该房产归其子周*甲使用;共有债权16000元,原告同意将其分割予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平时以打工为生,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以收废品为生,月收入约600元。周*乙现年11周岁,其本人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子女个人意见,周*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周*乙跟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共有房产归儿子周*甲使用,本院对该房产不再处理。原告同意将共有债权16000元分割予被告所有,因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周*乙跟随原告耿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夫妻共有债权16000元分割予被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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