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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商丘**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博诉被告韩**、商丘**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华**支公司郭**何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商丘**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0时许,李**驾驶豫P×××××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公路九里沟路段时与同方向韩**驾驶的豫N×××××号(豫N×××××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致使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车辆在中华联合**司柘城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商丘**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商**公司辩称:同意在不具有保险拒赔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0时许,李**驾驶豫P×××××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公路九里沟路段时与同方向韩**驾驶的豫N×××××号(豫N×××××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致使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1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到周**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内等处损伤及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5158.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韩**驾驶的豫N×××××号(豫N×××××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投保有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保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投保期限2014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户口本、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淮阳县**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1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中事故车辆在中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韩*中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韩*中应承担的数额由中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核定,原告李**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158.27元;2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7天=1136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u003d510元;5营养费17天×20元/天u003d34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计18670元。

被告中华联合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62元,共计12662元。原告其余损失6008元应由中华联合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180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6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2元,共计14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承担175元,被告韩**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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