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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事务所律师所与耿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事务所(简称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耿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告耿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因不愿先付费而委托原告进行风险代理。经过原告律师的代理工作,平顶**区法院2015年8月6日以(2015)新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耿直获得赔付78160元。耿直获得赔偿款后,不再按双方已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由于该《风险代理合同》产生的背景是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公司一直保持有良好关系,故给予被告例外照顾,特别实行了以产生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的赔偿数额,来作为律师取费的标的依据,且比例仅仅是10%(国家规定的标准是30%)。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从事实上撕毁了《风险代理合同》,故原告目前应按照国家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以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收取律师费。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23448元律师代理费;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直辩称,当初打官司时,是基于被告与阎**律师认识,且被告与其母亲一直在车间杂志上登原告的广告,才委托其代理。打官司时阎**律师说签一个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没打过官司,对阎**律师也特别信任,在没看风险代理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和母亲商量后就直接签了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对该委托代理合同认可。官司打完,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第二天,被告给阎**律师打电话准备付律师代理费。但对收取10%的代理费原告并不知情,双方也一直未谈过费用问题,被告以为代理费三四千左右。后因公司搬家,资金紧张代理费未及时给原告打过去,但被告愿意支付该代理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耿*与阎**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耿*)委托乙方(阎**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的司机郭**与张*、王**、平顶山**出租车队和中国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等关于9.18交通事故索赔纠纷的一审诉讼事宜;二、乙方指派的代理人为阎**律师;……六、关于律师报酬:因双方一致保持有良好关系,故乙方给予甲方例外的照顾。特别实行了以产生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的赔偿数额,来作为律师取费的标的依据。其比例仅仅是为10%(而国家规定的标准则是30%),甲方在获得赔偿款项的三日之日支付给乙方。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耿*获得赔付78160元。

另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耿直获得赔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风险代理合同、委托书、(2015)新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耿直与阎**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耿直在其司机郭**与张*、王**、平顶山**出租车队和中国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一案获得赔偿款78160元后,未合同约定支付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816元,耿直应当承担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的给付标的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阎**律师事务所的请求标的应按耿直已获得赔偿款的10%即7816元予以支持。现阎**律师事务所主张耿直按照国家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清偿其23448元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又未协商对合同标的进行变更,本院不予支持。耿直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816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耿直应予获得赔偿款三日之内即2015年8月28日履行给付代理费义务,但耿直一直未履行给付代理费义务。耿直的违约行为给阎**律师事务所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阎**律师事务所请求耿直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816元,并向原告河南**事务所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耿直负担200元,原告河南**事务所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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