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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及其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4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2015年5月8日被告还款15000元,约定剩余的15000元于同年5月28日偿还,且立有借据一份。同年5月28日被告以没筹到钱为由再次约定2015年6月2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以证明被告王**借原告王*钱的事实;2、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王**下欠原告王*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逼迫下出具的;2、原、被告均是电信诈骗的受害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电信诈骗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提供如下证据:1、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主动打电话给被告的事实;2、工商银行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郭**受电信诈骗的事实。

经被告王**申请,本院调取唐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该决定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在原告的迫使下出具的;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时受原告的迫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王*找到案外人郭**(系原告王*丈夫的妹妹),由其把3万元直接打到被告王**提供的账号,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当天下午就归还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归还原告15000元钱,同时向原告王*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王*现金叁万元整,5月8号已归还壹万伍仟元整,下余壹万伍仟元整,5月28日还清,2015.5.8号,王**”,剩余15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原告王*让其亲戚(案外人郭**)把钱打进被告王**提供账户,事后,被告王**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向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或原告请求及时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关于原告及案外人郭**均为电信诈骗受害人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借条,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且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及案外人郭**系电信诈骗的共同受害人,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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