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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需要资金帮助,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给被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800元及迟延履行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邢**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张**、被告邢**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李**借款708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张**、被告邢**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被告邢**向原告借708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手续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张**、被告邢**偿还708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0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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