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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海利因与被上诉人吕**及原审被告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海利因与被上诉人吕**及原审被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和平景昌原系夫妻,2007年4月登记离婚。2008年起,经签约,平景昌成为河南阳**限公司奥**食用油荥阳区域指定的唯一销售商。后付**亦从事阳光油脂油品经销,并于2008年12月24日,申请设立登记了荥阳市阳光粮油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汜河路东段。付**和平景昌对外使用的名片上,载明的地址均为荥阳市汜河路东段城东市场对面,电话均为0371-66130072、137××××1189。有关需方为平景昌,供方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奥**食用油格式购销合同,既有平景昌签名履行的,也有付**签名履行的。期间,吕**陆续向平景昌付款,购买奥**食用油,截止2012年11月份,平景昌下欠吕**奥**20L一级大豆油1193桶、奥**牌5L大豆油300箱。2012年11月13日,付**和平景昌共同向河南阳**限公司申请将平景昌在该公司的奥**食用油销售商资格和账户全部转给付**,平景昌之前在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在该公司油脂销售业务相关的未尽事宜均由付**承担。吕**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食用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付**和平景昌返还货246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与付**、平**自愿约定奥**食用油买卖,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约束力。吕**支付货款,付**、平**未按约售给吕**奥**食用油,依法应承担返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案涉及被告所欠奥**20L食用油的桶数、应返还欠款的数额、付**、平**应否共同还款等问题。关于所欠奥**20L食用油的桶数,属合同履行的问题,主张交付食用油桶数多于2107桶的一方,即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履行相应举证义务,且本案除700桶的欠条外,其他欠条系按时间顺序接连书写,均未标注有送油时间、桶数等相关信息,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吕**持有收到多于已付2107桶食用油的手续而拒不提供,故对被告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吕**主张被告欠奥**20L食用油1193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对于欠原告奥**5L食用油300箱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应返还欠款的数额问题。本案部分欠款手续虽仅注明商品名称,未注明商品单价,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南阳**限公司出具的同一时期的价格表无异议,且原告以低于同时期同类物品的价格计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数额应为24666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二被告应否共同还款的问题。二被告离婚后,共同经营销售奥**食用油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使用同一地址和电话的名片和需方为荥阳平**,但被告付**签名予以履行的格式购销合同,以及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名申请户名变更的相关内容等证据证明,充分有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有关其他区域非代理商签名亦能履行购销合同的主张,并未证明代理商和签名人的关系,故其据此主张与被告平**非共同经营的辩解,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246675元,其中的246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要求二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有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平**、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货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元,原告吕**负担一元,被告平**、付**负担五千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平**、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错误的认定付**与平景昌是合伙关系。吕**的陈述,使用同一地址和电话的名片,付**签名予以履行的格式购销合同,付**与平景昌二人申请户名变更的申请。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付**与平景昌二人存以必然的合伙关系。事实是2007年4月,付**与平景昌因感情问题而登记离婚了,到了2008年平景昌才成为河南阳**荥阳区域指定的总经销商。付**离婚后,为了生活,在看到平景昌生意做得不错的情况下,才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用油的销售!二人的离婚与生意没有必然的联系,主观和客观上不存在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可能。使用了同一地址和电话的名片,也不能必然的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平景昌的名片上的内容为阳光油脂奥**荥阳总经销。付**的为阳光油脂油品经销处。说明平景昌是一级经销商,付**是普通经销点。平景昌销售奥**牌的食用油方式只有批发,但付**经销食用油,不仅批发还零售。平景昌不需要开店面,也根本没有开过店面,地址相同只不过是平景昌有时为了向二级经销商展示商品领客户到付**经营的地方看了看货品,这并不能证明二人有合伙关系。付**签名并予以履行的格式购销合同,更不能证明二人有合伙关系。用户名变更更加的说明付**与平景昌不是合伙关系。由于平景昌本人也欠了付**的货款,为了弥补付**的损失,平景昌本人主动提出将其本人在河南**公司的经销商资格转给付**,如果两人是合伙关系,没必要多此一举。另外,从平景昌、吕**之间的交易方式与付**、吕**的交易方式的区别,也可以看出平景昌与付**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平景昌与吕**之间的交易方式是吕**先将货款付给平景昌,平景昌收到货款后,给吕**出具手写的便条,然后将油送到吕**的门店后,在吕**持有的记录本标注送货量。而付**与吕**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付**将货送到吕**的门店后,由吕**给付**出具欠条。这是完全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如果平景昌与付**是合伙关系,会采用两种迥然不同的方式吗?更无法解释的情况是,吕**在没有完全收到己付货款货物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会给付**出具欠条呢?如果是合伙关系,那么吕**在收到付**的货物时,不可能出具欠条,应该直接用平景昌出具的欠条相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付**不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平景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付**与平景昌的共同经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平景昌答辩称:欠款是我的个人行为,我是阳光油脂的经销商,同意付海利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要求付**和平景昌返还货款246675元,经原审核实为246666元,对此应予认定。原审依据付**与平景昌在经营中使用同一地址和电话以及付**签名履行的格式购销合同和付**与平景昌二人申请户名变更的申请,认定付**与平景昌共同经营销售奥利福食用油并无不当。付**与平景昌应对吕**的货款246666元承担返还责任,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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