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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济**办事处南街居民委员会、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济源**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南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其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五年。在租赁期间,因被告南街村委安装的水管爆裂,导致其经营奶粉店内的货物被损坏,给其造成损失236059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360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街村委辩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承租其村1号楼,租期10年。后李**将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其并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与李**约定水、电、室内、室外的管理及维修均由李**负责,李**对租赁物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故其不应赔偿原告。另原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济源市东城喜旺奶粉店,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承租南街村委幸福大道1号楼(约18800平方米),租期10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1号楼370平方米,租期五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经营济源市东城喜旺奶粉店,该店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李**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后经营济源市东城喜旺奶粉店,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该奶粉店中的货物损失,该奶粉店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1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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