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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杨**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杨**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完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到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朱**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同时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一次。离婚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原告探望其子朱**,致使原告与其子一直不能见面,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行驶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探望孩子一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杨**于2009年10月1日在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朱**。原被告与2012年4月17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朱**归被告杨**抚养,后原被告因朱**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协议约定婚生子朱**随被告杨**生活,但原告作为朱**的生父仍享有对其儿子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的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儿子的亲近关心。鉴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原告探视朱**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我院对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次数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为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为白天较为妥当,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有与儿子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朱**的正常学习与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被告杨**协助原告朱**每月探视婚生子朱**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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