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与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亲兄弟共四人,长子李**、二子李*某、三子李*、四子李*人。长子李**于2009年12月病故。李**生前及病重期间,三兄弟均尽了赡养抚助义务,二子李*某在此方面付出最多,2009年4月17日李**病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本人意思,神智不清,四子李*人借此机会找人代写遗嘱诱骗李**签字,按指印,想达到独占李**遗产目的,原告方后经调查,遗嘱中内容及立遗嘱人签字均不是李**本人书写,属无效遗嘱。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9年4月17日李**所立遗嘱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时效已过。2、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3、李**没有找人代写、没有诱骗大哥写遗嘱。4、李**跟随大哥生活,赡养义务尽的最多。5、扒房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2009年4月17日,李**所立遗嘱是否符合合同无效情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荥阳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4月17日李**遗嘱一份,证明遗嘱是无效遗嘱。3、荥阳市乔楼镇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病故,费用由李某某操办。聂楼村卫生室证明一份、卫生室村医李**证明一份,证明李**生病、治疗部分费用由李某某支付。4、聂楼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4月,李**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状态;李**、杨**证人证言,证明立遗嘱时李**不在场,也未签字,也证明李**在场,并在遗嘱中签字;聂楼村委调解无效证明,证明此案已经当地村民调解,原告方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民事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遗嘱不是李**所写,是杨**的妻子所写,原告所称遗嘱无效没有证据,证据三有异议,操办丧事属实,但这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拿出部分医疗费属实,被告也拿医疗费了,且被告在家照顾李**二年。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当时在家照顾李**,请人治疗是正常现象。证人证言有异议,聂楼村委调解无效是有原因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9日扒房时拆迁村民补偿明白卡一份,证明扒房时二原告没有异议,及本案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拆迁村民安置明白卡一份,证明二原告当时没有异议。2、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李**一起生活。3、家庭盖房时票据,证明房子是李**出资所建。4、遗嘱原件一份,李**录音一份,杨**妻子录音一份,证明立遗嘱时的情况。及杨**妻子做伪证。李*某录音一份,证明诉讼时间已过,分房当时他没异议。李*录音一份,证明其长期不在家,在东北长期生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财产属于李**所有。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李**、李*人共同居住。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属于李*人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是断章取义,被告是有目地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在写遗嘱时,遗嘱不是李**所写,李**处于有病状态,遗嘱内容亦非李**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李**有病期间及其丧事办理李*某出具部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证明李**和李**在一块生活及李**有病期间一直由李**照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李**建房时李**出资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兄弟共四人,长兄李**、二兄李*某、三弟李*、四弟李*人。李**、李*某、李*在乔楼镇聂楼村均有宅基地,李*无宅基地,跟随长兄李**一块居住。长兄李**于2009年12月病故,李**无妻子、儿女,父母已过世。李**所居住的房屋在建造时,被告李*人亦出资建造,在李**生病期间,一直由被告李*人照顾其生活起居,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2009年4月17日,在李**有病期间,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笔,书写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叫李**,男,汉族,现年67岁,因我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生前日常生活由我弟李*人照顾,我现有房屋五间,等我去世后,房屋五间及一切所有财产都有我弟李*人所有”。证明人:“永立、杨**、李*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故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9年4月17日遗嘱效力问题;首先遗嘱并非李**本人所写,其次遗嘱上二位在场证明人均出庭证明立遗嘱时李**并没有说话,已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该遗嘱内容亦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故2009年4月17日所立遗嘱无效。李**的财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考虑到李**房屋的建造、居住情况及李**生病时原、被告的照顾情况,李**对李**的财产继承60%的份额,李*某对李**的财产继承30%的份额,李*对李**的财产继承1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09年4月17日所立遗嘱无效。

二、李**对李**的财产继承60%的份额,李*某对李**的财产继承30%的份额,李*对李**的财产继承1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李*某、李*负担五十元,被告李*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