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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耿治安、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超诉被告耿治安、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超的委托代理人魏**、李*,被告耿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超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耿治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耿治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3%。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日千分之三。被告袁**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郑汴路138号17号楼27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被告耿治安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了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的借款事实、期限、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耿治安于2015年6月5日偿还15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偿还5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100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耿治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7232元;2、被告耿治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20110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3、被告耿治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4、被告耿治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5、被告耿治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元;6、被告袁**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3、《借据》;4、交通**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耿治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耿治安指定账户转入该笔借款。被告袁**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郑汴路138号17号楼27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发票三张;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费18674元,律师费80000元,保险费2911.38元,合计101585.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治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差不多就是原告诉状中的借款数额,但应以被告耿治安与原告往来账目为准。被告耿治安下个月有钱了就马上偿还。

被告耿治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治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支付。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耿治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耿治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金。被告袁**以位于金水区郑汴路138号17号楼27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按指印,但该房屋并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耿治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耿治安于今日借到并收到段宗*交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月息3%,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逾期则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该笔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耿治安银行账户62×××13转款人民币1056900元。原告自认被告耿治安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4日累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50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30000元(上述150000元,系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11日支付150000元(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利息90000元,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40000元);2015年7月3日支付50000元(支付以940000元本金为基础计算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28200元,另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尚欠本金917200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100000元(支付以917200元本金为基础计算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利息55032元,另偿还借款本金44968元,尚欠本金87223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耿治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7232元;2、被告耿治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20110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3、被告耿治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4、被告耿治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5、被告耿治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元;6、被告袁**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与借款人被告耿治安、抵押人被告袁**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耿治安向原告段**借款1000000元,其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段**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段**现拖欠原告段**借款及利息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耿治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2232元,故对原告要求耿治安偿还借款本金8722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治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以借款本金8722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3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之日止,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治安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袁**作为抵押人,仅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郑汴路138号17号楼27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治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宗*借款本金872232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以8722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3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被告耿治安负担12724元,原告段宗*负担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耿治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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