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耿*驾驶豫A2×**小型汽车沿郑州市三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庆路三全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其满身酒气,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检验,被告人耿*血醇含量为200.1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耿*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耿*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2××的北京**型汽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庆路三全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对耿*采血检验,耿*当时的血醇含量为200.18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2日18时许,其和耿*在郑州**化路北段同盛祥饭店吃饭时,耿*大概喝了一两白酒和一瓶半啤酒。21时许,耿*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载其到枫林上院小区,其下车走了,耿*驾车继续向南行驶。

2.经对被告人耿*采血检验,耿*当时的血醇含量为200.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在案佐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耿*取得驾驶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4年4月22日23时15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庆路三全路交叉口西50米处将被告人耿*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耿*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耿*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耿*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耿*的犯罪情节,鉴于被告人耿*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