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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因儿子王**胳膊摔伤之事到息县关店乡彭围孜村陈*甲家闹事,息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民警王*、宣*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处置,王*甲采取厮打、辱骂的方式阻碍民警王*丙和宣*依法执行职务,致王*丙颈部皮肤软组织擦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

鉴定,王**所受损伤程序构不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民警王**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陈**、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主要是被告人酒后控制能力减弱,是导致本次案发的主要原因,与有预谋的犯罪有本质的区别;2、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了坦白;3、被告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身体斜边帮其他财产损失。被告人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厮打、辱骂等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甲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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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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