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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川**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葛大乐系栾川县后坪兴教联营铅锌选矿厂的个体经营者,生产期间购买其供应的油品,共计欠款77850元,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850元及利息5527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据1张,证明被告欠77850元。

2、被告和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栾川县后坪兴教联营铅锌选矿厂出卖后还款,被告将厂和矿山出卖后没有还款。

3、照片6张,证明其多次去被告家里要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证人梁**、付太民当庭证言,证明两证人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栾川县后坪兴教联营铅锌选矿厂业主,经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油品,共计欠款77850元。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油款77850元,并批注等矿山卖出后先还此账,如剩下的油能拉走,可以减前账。

2009年元月13日,被告与他人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栾川县后坪兴教联营铅锌选矿厂顶抵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778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给原告的欠条中批注“等矿山卖出后先还此账”,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由于被告在此前已将厂顶抵给他人,根据被告出具欠条的批注内容分析,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该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川**有限公司77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为148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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