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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刑国敏、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经媒人马某某、张**介绍相识,2013年4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3年5月双方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赵**。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的父亲经常多次威逼原告回家拿1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家庭产生矛盾。原告在开封打工的2万多元全部交给被告。过年时因向被告要钱买东西,被告不给,双方开始发生争吵,被告的父亲对原告实施打骂,把原告脸部打伤。无奈,原告只好离开被告家,外出流浪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3、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彩礼共计1037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2、原告代理律师对媒人张**、马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彩礼、保证金及三金的情况3、镇平县卢医镇郝沟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到女方家落户、被告索要保证金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4、照片,用于证明原告脸部被被告父亲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父亲没有要求原告回家拿10万元,被告及家人也没有见到原告的10万元;原告在开封打工的2万元是与被告一同打工赚来的,且原告也没有给被告2万元;原告陈述的彩礼也是不属实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独生子女光荣证,用于证明被告系独生子女,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2、镇平县晁陂镇关帝庙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事实。

法庭调查证人马某某,马某某陈述:我是女方媒人,张*甲是男方姨夫,也是男方媒人,当时经两个媒人手交女方共70000元,50000元是押金,20000元是撕衣裳钱。50000元押金的性质是因为男方是上门女婿,怕男方来了以后再走,押这个钱说的是男方走了就不退了。原告律师的调查笔录是写好以后,让我签个字,当时我就说不中,仁*说确实给了70000元,才让我签的。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证人马某某证言与法庭调查马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3、4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与原告律师调查笔录中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2013年5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赵**,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小孩抚养费按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年的20%-30%计算即2500元,由原告予以支付。原告支付被告的押金50000元,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被告应予返还。小孩2013年12月24日出生,抚养费应计算16年,即40000元。考虑到小孩抚养费以后便于履行,能够得到保障,原告在被告返还原告押金的同时应一次性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赵**随被告生活,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00元。

三、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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