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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葛大乐系栾川县后坪兴教联营铅锌选矿厂的个体经营者,2008年因生产需要,让其子葛志争和其他工人在其处提取各种生产用油,后其多次到该厂催要欠款,被告未付。后其到被告家中催款,被告妻子称本人不在家,电话也无法联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3252元及利息52627.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单据4张,证明被告欠63252元,利息为52627.68元。

2、被告和案外人达成的协议及栾**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栾川县后坪兴教联营铅锌选矿厂顶抵给他人,2009年元月13日前的债务由被告负担。

3、照片6张,书面证词5份,证明其多次向被告要款。

4、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在栾川企业登记的真实性。

5、证人王**、李**当庭证言,证明两证人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栾川县后坪兴教联营铅锌选矿厂业主,经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油品,共计欠款63252元。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据。后被告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63252元,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单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太民63252元。

二、驳回原告付**要求被告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为1389元,由原告负担681元,被告负担70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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