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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高**与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秦法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潭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以下简称煤机配件厂)、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秦法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煤机配件厂、高**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要求判令:小潭乡政府、秦法河因合同违约赔偿损失141661.1元。保留该厂借款利息损失66268.8元,逾期利润损失943500元的诉权。2014年10月24日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小潭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日,高**与小潭乡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小潭乡政府于2006年将出租给高**的厂房及土地又转让给延津县**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司)使用,将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该公司,并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丙**司法定代表人为秦法河。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5日为丙**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丙**司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开发,2006年左右拆除了上述原有高**承租的房屋,将高**建厂设备掩埋到厂房内,现下落不明,具体包括:1、建*(主要用于煅烧)花费53721.50元,2、铁粉碎机(磨粉机)2台价值9480元,3、电线电料价值3966元,4、热整形机2台、冷整形机1台、电机1台、液压棒1套价值3200元,5、剪板机1台、电机1台价值9800元,6、烟囱锅炉1座价值12712元,7、酸洗池价值800元,8、铁大门290元,9、电焊机、钻床、平车、电风扇、排风扇价值1500元,以上总价值95469.5元。2006年10月10日小潭乡政府向高**发出了解除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签定的租赁合同的通知。煤机配件厂、高**称建厂物资及其它物品,因秦法河的拆除,被埋到厂房里,无法进入到厂房将其清理出来,要求赔偿建厂物资损失。小潭乡政府、秦法河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引发的诉讼经过,2006年11月10日,高**、谢**以侵权为由,起诉秦法河(被告)、丙**司、小潭乡政府,要求秦法河、丙**司停止侵权,恢复租赁物使用权,保留厂里损失的诉权。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到煤机配件厂进行了现场勘验,笔录内容如下:经勘验秦法河现场建筑工地存放的物品有,“铁烟囱一个、铁大门一个、铁剪板机一台、铁粉碎机一台、变压器一台、整形机架一个,上述物品,谢**称系与高**共有,秦和平(在场人)称变压器系秦法河物品,其余物品称权属不清,现存于房内物品因门打不开无法勘验”。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所涉及标的物已经转让,房屋已经拆除,租赁物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上述租赁合同已履行不能,且小潭乡政府实际上已单方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为由,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高**、谢**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秦法河出示延津县人民政府为丙**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16日,煤机配件厂、高**、张**(另外租赁户)为原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丙**司为第三人,以延津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侵犯其租赁物使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以延津县人民政府为丙**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煤机配件厂、高**、张**无法律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2007)延行初字第05-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煤机配件厂、高**、张**的起诉。2007年4月,小潭乡政府以高**、谢**、煤机配件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以小潭乡政府提供不出高**、谢**、煤机配件厂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且小潭乡政府实际上已单方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作出(2007)延民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小潭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煤机配件厂(生产溜煤槽)于2002年12月10日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谢**,2004年、2005年有缴税记录。2008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主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相同性质的给付,各给付其应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的债务。本案中,煤机配件厂、高**主张损失的产生有两种原因,一是因为小潭乡政府的违约,二是因为秦**的拆除行为,二者的行为产生同一种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煤机配件厂、高**与小潭乡政府系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合同已被小潭乡政府单方解除,煤机配件厂、高**主张小潭乡政府违约,要求小潭乡政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勘验笔录上的物品在秦**的施工工地,笔录上显示:现存于房内物品因门打不开无法勘验。丙**司(秦**)在拆除煤机配件厂、高**承租的厂房时,明知在厂房内有原厂的生产设备及其它生产资料,应当将房内物品依法处置,将煤机配件厂、高**的损失减到最低,现秦**在拆除煤机配件厂、高**承租厂房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煤机配件厂、高**已经将房内物品拉走,秦**应当与小潭乡政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物品损失价值,煤机配件厂、高**提供证明,证明开办搪瓷厂应当具备的物资条件,根据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询问卫辉市立信搪瓷厂负责人任**,任**称,煤机配件厂、高**提供证明上的物品,是建一个生产溜煤槽的搪瓷厂应当必备的,其物品价格合理,故此认定煤机配件厂、高**证明上的建厂物资及价格真实可信,共计:95469.5元。煤机配件厂、高**要求保留该厂贷款利息损失66268.8元,逾期利润损失943500元的诉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小潭乡政府、秦**辩称煤机配件厂、高**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煤机配件厂、高**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小潭乡政府、秦**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秦**辩称,煤机配件厂、高**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因在(2007)延民初字第2号卷宗里,一审法院确认保留煤机配件厂、高**损失的诉权,故秦**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小潭乡政府、秦**赔偿煤机配件厂、高**损失95469.5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煤机配件厂、高**要求保留该厂贷款利息损失66268.8元,逾期利润损失943500元诉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煤机配件厂、高**负担939元,由小潭乡政府、秦**连带负担2186元。

上诉人诉称

小潭乡政府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未对煤机配件厂、高**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煤机配件厂、高**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煤机配件厂、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煤机配件厂、高**答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系答辩人与小潭乡政府自愿协商签订的,小潭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其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导致答辩人巨大损失。小潭乡政府将案涉场地又给秦法河使用,导致秦法河强行拆除了答辩人的厂房和其他附着物,并把大量物资及设备压到房内,导致一审法院法法现场详细勘验,答辩人得不到赔偿。答辩人一再寻求司法途径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小潭乡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法河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小潭乡政府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煤机配件厂、高**提供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05)38号),用于证明小潭乡政府的侵权时间。小潭乡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秦法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煤机配件厂、高**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法河侵犯其财产权的具体时间,无法判断其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上述会议纪要作出之前,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日高**与小潭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高**购置了机械设备,在原租赁场地上创办了煤机配件厂。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年,小潭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案涉场所租赁给高**使用。小潭乡政府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时如想解除案涉合同,应当与煤机配件厂、高**协商解决。但小潭乡政府在事先未征得煤机配件厂、高**同意的情况下,2006年10月10日单方向对方下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且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小潭乡政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小潭乡政府在与煤机配件厂、高**租赁合同纠纷未彻底解决、煤机配件厂的设备未搬出租赁场所的情况下,将案涉租赁场所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丙**司,并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06年10月25日丙**司获得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秦法河开发案涉场地消除了行政上的障碍。因此,小潭乡政府的转让行为与秦法河开发案涉土地及房屋侵犯煤机配件厂、高**财产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明显存在过错。小潭乡政府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勘验现场时,因秦法河不配合未能对设备进行司法鉴定。现高**当初办厂购买的属于煤机配件厂的设备已被埋到厂房里无法清理,且有许多设备由创办人自行设计制作,无现成商品价格可参考。原审根据勘验的清单调查其他厂主确定案涉物品损失实属无奈之举,小潭乡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故原审判决小潭乡政府与秦法河共同赔偿煤机配件厂、高**损失95469.5元并无不妥,本院对小潭乡政府称原审未进行司法鉴定,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高**从2006年11月10日起以侵权为由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期间还提起了行政诉讼,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期间煤机配件厂、高**还不间断地找小潭乡政府的相关领导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小潭乡政府认为煤机配件厂、高**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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