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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杜增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杜增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30分,杜**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宋城路京西宾馆东100米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王**碰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杜**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证,该车在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即入住中国人**五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多发伤:1、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头皮血肿。王*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4008.12元。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王*王开封**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00元。王*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护理,张**系开封市同创油漆加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还查明,王*住院期间,杜**已为王*垫付医疗费140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430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杜增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在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王*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杜增会承担。本案中,王*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4008.1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王*主张9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330元,王*主张495元过高,酌定按10元/天予以支持,应为330元;4、误工费1306.67元,依据王*伤情及工作情况,对王*误工费自其受伤之日(2015年6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9日)共计49天予以支持,应为1306.67元(800元/30天*49天u003d1306.67元),王*主张24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3300元,依照护理人员工作及王*住院情况,应为3300元(3000元/30天*33天u003d3300元),王*主张护理费53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48782元,对王*主张伤残赔偿金48782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4000元,王*主张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王*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支持4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王*主张780元,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的部分予以认定,应为700元;9、交通费350元,王*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及后续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1-9项共计73766.79元,其中1-3项共计15328.12元,因杜增会已为王*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08.12元,故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还应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0元,杜增会多垫付的8980元(14308.12元-5328.12元),其可另行向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以上4-9项共计58438.67元,均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故应由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综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支付王*各项损失共计59458.67元(1020元+58438.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458.67元。二、驳回王*对杜增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为745元,由杜增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定我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改正。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答辩称: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王*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应当由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故其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邦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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